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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丹麥“嘉士伯”商標權 山東“嘉士伯”一審被判百萬并更名
      發表日期:2019-3-27        有3237位讀者讀過此文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原告卡爾斯伯格有限公司(簡稱卡爾斯伯格公司)訴被告山東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張某、山東金孚龍啤酒有限公司、戴某涉及世界知名啤酒品牌“嘉士伯”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龍公司、戴某均實施了侵害原告卡爾斯伯格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嘉士伯公司還單獨實施了企業名稱仿冒和虛假宣傳兩項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判令嘉士伯公司、金孚龍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帶有侵權標識的啤酒商品,戴某停止銷售涉案侵權商品,對原告關于判令嘉士伯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973709元以及訴訟合理支出106291元,共計108萬元的請求予以全額支持。由于金孚龍公司并未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故判令金孚龍公司對上述經濟損失中的80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兩項共計90余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判令嘉士伯公司立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嘉士伯”字號并變更登記其企業名稱。

        原告卡爾斯伯格公司起訴稱,其是世界最大的釀酒集團之一,其名下的“嘉士伯”啤酒世界知名,且在第32類“啤酒”等商品上擁有多件帶有“嘉士伯”和“Carlsberg”的知名度很高的有效注冊商標。被告嘉士伯公司、金孚龍公司未經原告許可,生產或銷售了侵犯原告商標權的啤酒,被告張某作為嘉士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戴某在其經營的淘寶店中銷售了侵犯原告商標權的啤酒。此外,嘉士伯公司使用與原告知名商標“嘉士伯”相同的企業字號,在宣傳銷售中故意使用嘉士伯等簡稱和“純正的歐洲口味”等用語,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被告分別答辯稱,被訴侵權商品不是由嘉士伯公司、金孚龍公司生產、銷售。嘉士伯公司的名稱依法經工商登記部門核準后登記,在日常經營中也沒有做突出顯示,應享有企業法人姓名權。張某僅為企業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嘉士伯公司的民事責任不應任意穿透至自然人股東。戴某在原告起訴前已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卡爾斯伯格公司系涉案7枚“嘉士伯”“Carlsberg及圖”等系列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且涉案商標在中國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

        關于商標侵權,石景山法院認為,被訴侵權標識出現在公證購買于金孚龍公司經營場所及戴某經營的淘寶網店鋪的啤酒商品上或相關宣傳中,且被訴侵權商品內外包裝上多次出現“山東嘉士伯啤酒有限公司監制”“授權生產商:山東金孚龍啤酒有限公司”等字樣。各被訴侵權標識分別與原告享有的6枚涉案商標,在構成要素、要素位置及排列組合方式、設計風格和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極易導致公眾混淆誤認,已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相同商標、或使用近似商標且容易導致混淆的情形。嘉士伯公司、金孚龍公司共同實施了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嘉士伯公司單獨實施了在宣傳推廣時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相近商標的行為,均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戴某銷售了被訴侵權商品但能證明其進貨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對價,應承擔停止銷售的法律責任,F無證據及事實證明張某個人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因此不能僅憑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身份即認定其應為涉案侵權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嘉士伯公司雖否認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但未提交任何有效力的證據證明系有人冒用其名義從事相關經營活動。被告金孚龍公司亦否認被訴侵權商品由其生產銷售且否認與嘉士伯公司存在合作關系,但在原告已提交初步證據的情況下,其僅進行反駁而未提交任何證據,且被告金孚龍公司無法對原告人員及公證人員到其經營場所實地公證購買十余箱被訴侵權商品的事實給予合理解釋。故對上述抗辯均不予采信。

        關于不正當競爭,石景山法院認為,被告嘉士伯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在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合法授權許可情況下,其將原告知名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使用,并從事同類商品的生產經營,極易導致一般公眾的混淆誤認,認為其與原告之間存在特定關系,該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明顯具有攀附原告商譽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的主觀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此外,被告嘉士伯公司在其網站“品牌文化”一欄中使用“……結合之下釀造出純正的歐洲品味,在全球超過150個國家廣受歡迎。在超過160年的時間里,山東嘉士伯將各方好友引領一堂”等宣傳用語,明顯指向原告卡爾斯伯格公司及其“嘉士伯”品牌和商品,而與嘉士伯公司無關,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屬于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且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即使嘉士伯公司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亦會導致一般公眾混淆誤認,故其應當變更企業名稱以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于賠償損失數額,由于原告卡爾斯伯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受實際損失或對方侵權的違法所得,故依法適用法定賠償并綜合考慮原告涉案商標及其啤酒商品知名度和品牌商業價值、被告具體侵權行為性質、時間及后果、涉案商品性質等因素予以確定。

        本案系一起重大疑難復雜的涉外案件。不僅涉及來自丹麥的世界最大釀酒集團之一卡爾斯伯格公司及其名下國際知名的“嘉士伯”啤酒品牌和注冊商標,且涉及對原告7枚“嘉士伯”“Carlsberg及圖”等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和3個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的處理結果對于規范企業命名及其使用行為及平等有效地切實維護涉外權利人合法權益等具有典型意義。

        目前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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