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備受關注的國際知名品牌“FENDI”(中文譯名“芬迪”)所有權人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迪公司)與上海益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益朗)、首創奧特萊斯(昆山)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創奧萊)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終于落下帷幕,在歷經一審、二審之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對該案作出再審宣判,高院維持了二審法院判決。根據原判,兩被上訴人侵害了芬迪公司的服務商標專用權,構成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連帶賠償芬迪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計35萬元。至此,該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在5年拉鋸戰后終落下帷幕。
據了解,首創奧萊2015年開業后,將商場內9間店鋪租給上海益朗,隨后上海益朗以平行進口的方式,對外銷售芬迪、羅意威等大牌。2015年10月、2016年1月,芬迪公司代理人先后兩次前往昆山首創奧特萊斯商場,并在益朗公司經營的“FENDI”店鋪里購買了“FENDI”錢包。2016年3月,代理人又登錄了該商場的微信公眾號。結果發現,“FENDI”店鋪的招牌、折扣信息牌、商品包裝、銷售票據、購物袋等處,均使用了“FENDI”商標;商場的樓層指示牌、宣傳冊、微信公眾號上也使用了“FENDI”“芬迪”商標和字號。微信公眾號在“品牌薈萃”一欄中涵蓋了“FENDI”等品牌,并刊登了名為“大牌駕到-FENDI”的文章,宣稱“形象高貴的意大利品牌芬迪終于來到昆山”等。
芬迪公司認為,早在上世紀80年代該公司就開始在中國境內注冊了“FENDI”等系列商標,后來,公司又將上述商標及中英文字號“FENDI”“芬迪”用于高級皮革產品、服裝等,通過長期的經營和推廣,該中英文字號已經獲得了極高的知名度,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應當被視為“企業名稱”,受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首創奧萊的芬迪門店并非品牌直營店或授權折扣店,但門店運營方上海益朗在包裝和宣傳上均使用了“FENDI”字樣,違反了不正當競爭法;首創奧萊作為商場運營方在其運營的公眾號上發布“大牌駕到-FENDI”等文章,涉及虛假宣傳,需要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兩公司的行為易造成消費者誤認,以為涉案店鋪是芬迪公司的直營店或品牌折扣店,從中獲利,故索賠100萬元。芬迪公司還出示有關證據,證明其系第G906325號、G1130243號“FENDI”等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的權利人,還從報刊雜志所屬內容中證明芬迪品牌知名度。
2016年4月,芬迪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認為上海益朗在商品、店招等處單獨、突出使用“FENDI”商標,構成了對其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首創奧萊明知其侵權而不制止,構成幫助侵權;兩公司在商場宣傳冊、微信公眾號等處使用“FENDI”商標和“芬迪”字號,侵犯了芬迪公司的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了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兩公司在微信公眾號中刊登的“大牌駕到-FENDI”一文,是虛假宣傳。芬迪公司指出,兩公司的上述行為會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以為涉案店鋪是芬迪公司的直營店或品牌折扣店,進而從中非法獲利,故要求兩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
上海益朗則表示,店內所售芬迪包袋是從法國進口的正品,不存在售假行為,且已標識“EAST DOMAIN”字樣,明確告知消費者該門店并非芬迪直營,不應承擔責任。上海益朗認為自己轉賣正品芬迪商品,可以在合理范圍內使用“FENDI”商標,不應被視為商標侵權。另一被告首創奧萊則稱,上海益朗使用“FENDI”標識是正當行為,其不構成幫助侵權,對芬迪公司指控其涉及虛假宣傳的主張,首創奧萊也予以否認。
一審法院指出,根據《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關于國際分類第35類是否包括商場、超市服務問題的批復》(以下分別簡稱《分類表》《批復》),第35類服務是“為他人銷售商品(服務)提供建議、策劃、宣傳、咨詢等服務”,并不包括“商品的批發、零售”。上海益朗提供的銷售服務,與其既不相同也不類似,不構成服務商標侵權。兩公司使用涉案字號,是為了指示商品來源,不構成擅自使用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微信號文章是在合理使用范疇內,不構成虛假宣傳。故駁回了芬迪公司的訴訟請求。
芬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遂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商鋪使用“FENDI”商標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經營商品的必要范圍,并且造成了混淆和誤認,不屬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該使用方式與第35類服務“企業經營、企業管理”的服務類別相同,構成服務商標的侵權。另外,上海益朗的行為已涉及不正當競爭,而首創奧萊明知所售商品與芬迪公司無授權關系,助長了侵權行為的發生,二者需支付芬迪35萬元人民幣的賠償金。
上海益朗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高院2021年3月4日作出再審宣判。
上海高院認為,上海益朗在店招上使用芬迪公司的字號,引人誤認其店鋪與芬迪公司具有關聯關系,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創奧萊在明知上海益朗未獲授權的情況下,不但沒制止還在公眾號發文宣傳,構成幫助侵權,應當與上海益朗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故此,上海高院作出再審宣判,維持二審判決結果。(轉載)